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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粮食安全筑牢堤坝

来源: 人民日报  类别:新闻中心  更新时间:2018-11-06  阅读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源头,良种培育离不开丰富的种质资源。我国数千年的农耕文明,孕育了大量的种质资源。有关研究报告表明,我国种质资源数量居世界前列,其中水稻地方品种约5万个、大豆地方品种约2万个;栽培和野生果树种类总数居世界第一位;有药用植物1万多种,牧草4200多种,原产的重要观赏花卉2200多种。我们有责任有义务保护好大自然和祖先留给我们的这些宝贵种质资源。
  由于历史原因以及以前缺乏种质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我国一些优良种质资源流失国外。有些国家以我国的种质资源育种,或者申请专利,给我们自己的种植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必须加强我国种质资源保护,完善农产品从育种到生产、储备的全链条法律保障制度,加强种业战略部署,切实保障我国种业安全、粮食安全。
  对于种质资源的保护,目前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已有相关规定。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也对种质资源保护作出相关规定。特别是种子法对种质资源保护予以专章立法,并明确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现行专利法对遗传资源专利保护也有所涉及,第五条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二十六条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我国还制定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落实种质资源保护。
  为了防止我国种质资源流失,更好保护国家种业安全、粮食安全,需要进一步健全种质资源保护的法律体系,提升整体性、系统性、可操作性,从根本上防止种质资源非法外流。在行政管理上应进一步明确农业、林业、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防止种质资源非法外流的职责,在法律层面阐明接触、利用种质资源的相关科研人员应承担的义务,尤其应在刑法上明确非法采集或携带种质资源出境的刑事责任。真正将种质资源上升到国家安全角度来保护,不承认任何未经同意从我国取得的种质资源及其衍生物的权利,保留对原产于我国却被其他国家、组织、个人非法获取的种质资源的追索权利。更为重要的是,从保障粮食安全的角度和保护未来农业发展的角度,完善对原产于我国的水稻、大豆等传统种质资源以及我国独一无二的中药材种质资源具体的法律保护措施。同时,对农民长期保存和使用的地方品种,也要纳入种质资源保护的范畴。
  保护好我国种质资源,还需要提高种质资源保护意识。除了专业人士,我国普通民众对种质资源的战略意义尚缺乏认知。应加强宣传,提升全体国民保护种质资源的观念。
  保护种质资源的一个重要战略意义是以其为基础培育更优良的品种。应以落实种子法为契机,在资金和机制上大力支持国内农业科研院所以及种子企业进行种质资源研究,为良种培育奠定基础。